代表委员为受到就业歧视的农民工支招
2010-3-10 8:25:00
 就业歧视是我国社会非常突出的问题之一,像性别、户籍、地域、年龄、相貌、身高、血型以及学历,婚姻都被作为歧视的借口,这种情况严重地损害了劳动者就业的平等权,破坏了就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农民工进城务工更是存在大量歧视,尤其是农村残疾人,受到歧视、欺诈、压迫,加工加点,同工不同酬,很多利益得不到保障。
”全国政协委员于兵用手语通过翻译与记者交流,他是位聋哑人,但却在为受到歧视的弱势群体利益奔走呼喊。他说,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出现的问题,本来可以及时得到解决,就怕没人管没人问,矛盾积聚,最后造成一种社会情绪,引发群体性事件。

  现行禁止就业歧视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据调查,很多企业对农民工、残疾人等以各种借口歧视就业。有的企业为了利用减免税费等政策,允许农民工、残疾人就业,但很多时候不与这些弱势人群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同工不同酬。

  “平等的就业权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有一些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零散,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山东省律师协会会长杨伟程说。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赋予了受歧视者的诉讼权利。

  然而,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全国政协委员、湖南社会主义学院院长胡旭晟通过调查发现,对于就业歧视案,法院立案案由五花八门,司法极不统一,甚至许多法院无故或者以“无案由”为由不予立案。有的法院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不仅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起诉的诉讼权利,而且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其他额外负担。

  对“就业歧视”条款进行司法解释

  “劳动纠纷是因为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是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将就业歧视诉讼简单视为劳动纠纷是不符合法理的。”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认为。

  胡旭晟委员分析说,就业歧视案是基于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纠纷,它们既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且其诉讼请求首先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次才是其他经济损失。

  为此,胡旭晟委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要对《就业促进法》第62条的具体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明确就业歧视案案由,明确“平等就业权(或就业歧视)纠纷,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含任何歧视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保护被歧视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杨伟程委员则认为,就业歧视以与工作本身无关的理由差别对待劳动者,损害了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招聘录用适合自己岗位的人才也无可厚非,那么设置什么样的门槛算歧视?什么样的招工条件算合理?他建议,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就业歧视的基本法,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的概念和种类。

  杨伟程委员建议可以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就业歧视问题进行督查,促进平等就业的落实。此外,还可以建立救济制度,完善相关的对就业歧视问题的调解、仲裁和法律诉讼制度,保护求职者的权利。

  为农民工维权支招

  “一部大法颁布了,它的初衷是好的,实际操作中就发现,它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来自律师界的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说,我们经常遇到就业歧视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给面试、复试的机会。女性、乙肝、残疾人这样的人群,很容易遭到劳动就业歧视。这种歧视是无形的,只是得不到这样的工作机会。一般情况下没有纸质证据,无法取得有利证据。所以亟待实施细则的出台。但这不表明我们没有事情可做。比如乙肝歧视事件,推动了乙肝劳动者的就业。

  刘红宇委员建议,绝大多数受到歧视的劳动者要尽可能的留下举证,包括采用录音的方法,多带几个人一起应聘,甚至带着公证人员去取证。采取这样的法律方式,可以在诉讼中取得主动。

  “残疾人在就业中的沟通很重要,在沟通不了的时候就会出现误会。”于兵委员认为,存在就业歧视问题,政府监管部门不严、执法不到位是重要原因。

  于兵委员说,我呼吁全社会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问题,特别是企业要有社会责任感、公益心,对我们这些弱势群体好一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

  于兵委员也向广大农民工发出倡议,随着产业的调整,不再需要大量的初等级工人,农民工需要学习技术。他认为,现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成为首要问题,很多80、90后的农民工在城里需要提高生产技能。现在出现很多就业歧视,从一个侧面也体现了农民工的生产技能和现在的生产需要存在一定的差距。

( 来源:三农在线 作者:刘艳涛 )

建议使用IE5.0以上的浏览器、1024*768以上显示模式浏览此网站,将获得较好的效果
版权所有@安庆市农网信息中心